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1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