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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忠銘 
訴訟代理人  戴利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郵寄予受款人之途中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薛忠銘
思維寶藍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49萬8,444元

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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