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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盧瑞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晏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3年8月2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9486-0
股票
1
100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