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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薛榮輝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161,572元
113年4月25日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