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
股票5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
股票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