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董秀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2 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 年3 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3 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8 月25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