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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董秀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3 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3 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8 月25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50 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股票
1
33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