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福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