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6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