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代 理 人 謝尚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
翌日為星
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