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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謝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邱兆生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00660101007545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KS0160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