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維基即高柏病理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耿良
高柏病理中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0673900001967
46,240元
113年4月30日
CG6124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