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14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系爭股票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歐善所有,嗣陳歐善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