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蘇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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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