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