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宜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1月22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