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3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