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