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麗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月26日為止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
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