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智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季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系爭支票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12月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於申報期間未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卷第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4月3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故准許
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