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淨意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規定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純為票據
債務人,
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載有受款人為京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禾公司),且聲請人陳稱:伊將系爭支票郵寄至京禾公司於台南之營業處所,經伊向郵局詢問,系爭支票業已寄達
上開處所,並經上開處所之大樓管理人員簽收,然京禾公司卻聲稱未收到系爭支票,故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送達至京禾公司可管領支配之範圍,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京禾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
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
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支票附表: (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附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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