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4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