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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代  理  人  陳俞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1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今無人提出系爭支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期日
本票號碼
1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103年3月1日
103年5月25日
CH392230
2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3,9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25日
CH392232
3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6,2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103年11月25日
CH392239
4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500,000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7月30日
CH392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