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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佳峰  

視同異議人  莊佳原  
            陳世芳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



            陳承輝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青立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37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將莊佳原、陳世芳、陳承輝、陳善美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計算書二即共有物分割部分,異議人亦有支出估價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代相對人張青立繳納地政規費2,000元,然異議人疏漏未及提出收據應予一併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函文通知全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5月8日送達全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司聲卷第35至45頁),僅異議人莊佳峰、莊佳原遲誤上開期間逾期未為提出,揆諸上揭說明,法院得僅就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僅先就相對人、視同異議人陳世芳等3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計算書二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計算共有物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之估價師費用15,000元及地政規費2,00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