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異  議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視同異議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邱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原更正裁定則於同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7,987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未據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訴之聲明金額原為4,663,500元,並繳納裁判費47,233元,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86,574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㈢卷第1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501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732元(計算式:47,233元-40,501元),原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無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扣除,尚有違誤。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414,781元(其中②、③部分,業經原更正裁定予以更正),至異議人主張該費用應為399,513元云云,係漏列如附表編號1③其中22,000元,又未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732元而來,殊足採。從而,未據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70,564元(計算式:414,781元×1,639,334元﹝相對人敗訴部分﹞÷3,986,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相對人應負擔68,226元(計算式:170,564元×40%〔附表編號1判決主文參照〕),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102,338元(計算式:170,564元×60%)。原裁定、原更正裁定就此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而確定)既誤列相對人廖志乾勝訴部分,又漏列其餘相對人敗訴部分,均有違誤。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44,217元(計算式:414,781元-170,564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44,794元。從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為389,011元(計算式:244,217元+144,794元),其中相對人邱林美雲應負擔3,890元(計算式:389,011元×1%〔附表編號4判決主文參照〕),相對人林碧娥、陳健利應負擔54,462元(計算式:389,011元×14%),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330,659元(計算式:389,011元×85%)。
 ㈢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203元: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432,997元(計算式:102,338元+330,659元),扣除其預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144,794元,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203元(計算式:432,997元-144,794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2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原裁定漏未扣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就未據上訴第二審而確定部分又誤列相對人廖志乾勝訴部分,並漏列其餘相對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審級及案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①裁判費
40,501元
由相對人預納
②陳宗賢土木技師鑑定費
15,000元
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66,000元
④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
286,800元
⑤證人旅費
6,480元
合計
414,781元
2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號
裁判費
36,397元
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預納
3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
裁判費
36,397元
4
發回更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鑑定費
72,000元
編號2至4合計
144,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