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張又尹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亮雲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嗣原告將變更
訴訟標的,且追加
被告陳逸蓁,故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