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李聖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408萬0,488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436萬7,799元(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萬1,294元後,尚應補繳2萬1,335元(計算式:5萬2,629元-3萬1,294元=2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