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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主治醫師依其專業認定,於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進行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4,000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審應發函詢問原主治醫師使用羊膜粉之理由,而非單憑外院之鑑定意見斷定此次治療無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其使用羊膜粉治療具有必要性等語。惟關於上訴人使用羊膜粉治療是否具必要性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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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