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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相  對  人  群耀通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翰  
相  對  人  林厚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耀通訊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林政翰、林厚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765,788元,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且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765,7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且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退票紀錄為證,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或未能積極處理債務等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以此逕認相對人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云云,自嫌速斷。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