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宇
相  對  人    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暟帝公司
  )邀同被告林柏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17 年4 月21日、117 年11月28日止,約定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21、28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
  ,並約定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暟帝公司自114 年5 月21日、114 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05,998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柏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借款自114
  年5 月開始出現逾期攤還,經多次電催、函催及訪催,現已有二期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在日益擴大中,且因本件借款無徵取擔保品,償還來源僅仰賴營業收入,其營業收入對債權收回並不穩定,對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於114 年7 月25日親自至聲請人營業地址洽談,得知相對人已被供應商倒帳、無力償還,且查詢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信用卡款亦延滯未繳,聲請人後續多次電訪及函催皆無法聯繫相對人,顯然相對人已有躲避不願面對情事,為保全將來執行,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50萬元、100 萬元,及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暨相對人自114 年5 月21日、114 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05,998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等為憑
  ,固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本件借款業已逾期攤還,
  且因本件無徵取擔保品,償還來源僅仰賴營業收入,相對人又被供應商倒帳、無力償還,對債權收回並不穩定,另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信用卡款延滯未繳,多次電訪及函催皆無法聯繫,顯然相對人已有躲避不願面對情事以為釋明。然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履行或拒絕繼續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又本件借款究竟有無擔保品,應係聲請人決定是否借貸前對相對人債信評估之一環,核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另由聲請人提出之徵信資料,雖顯示相對人林柏延確有信用卡款延滯未繳之情形,此應與其償債能力、資金周轉情形等有關,尚
  不能逕認此即符合上開所列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無法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再就相對人有何前揭所列抑或有前揭所列以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