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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郭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21年2月18日到期,分期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3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9萬1,323元及上述利息。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其名下於鈞院轄區有不動產拍賣中,可見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即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9萬1,3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24頁),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並提出催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催討紀錄為證,但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而聲請人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稱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拍賣中,此非相對人有何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3年之所得資料,除上開不動產外,相對人另有數輛車輛及數筆利息收入,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增加負擔、將移往遠地或陷於喪失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