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相 對 人 吳陳伶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31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3萬28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93萬284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亨公司)邀同相對人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之借款
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至119年5 月10日止共6年,其中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14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共1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
嗣兩造於114年6月11日就乙借款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18年5月10日止,利率變更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兩造就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廣亨公司自114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寄發催告書均無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93萬2843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295萬2758元、98萬85元,合計393萬2843元)及利息、違約金。廣亨公司自114年6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顯示已有信用惡化之情形,經聲請人催繳仍未清償;又相對人3人於聲請人之台外幣存款餘額合計僅約7017元,
惟廣亨公司之聯徵
記錄顯示截至114年7月為止,該公司於聲請人及其他銀行尚有共計1680萬4000元之放款餘額,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負債金額相差甚鉅;且相對人就甲、乙借款均未提供擔保物;另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中午至廣亨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大門深鎖且下方有許多郵件未領取,顯無營業跡象,故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
之虞,願以102 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93萬284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廣亨公司邀同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廣亨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393萬284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條件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被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廣亨公司、連帶保證人吳岳臻、吳陳伶宜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曾於114年7月17日訪視發現廣亨公司之營業地址大門深鎖且下方許多郵件未領取,無營業跡象,且該公司之聯徵記錄顯示截至114年7月為止,該公司在聲請人及其他銀行共有1680萬4000元之貸款餘額,但該公司於聲請人之台外幣存款餘額僅455元等節,已提出訪催照片影本、聯徵資料、存款餘額查詢單為憑,佐以廣亨公司僅還款至114年6 月10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仍未清償,足見廣亨公司之資力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393萬2843元借款債務,
堪認廣亨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對
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渠等亦未為清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廣亨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本金高達393萬2843元,
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得以負擔,再參以吳岳臻、吳陳伶宜於聲請人之台外幣存款餘額合計僅656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餘額查詢單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吳岳臻、吳陳伶宜之資力亦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