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桂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邀同相對人蕭桂琴及
第三人即志冠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葉勝利(已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05,6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曾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志冠公司亦已無營業,
經查詢志冠公司主債務高達120,172,000元,有虛增財力及增加負擔情事,且其債務已轉列催收及逾期未繳,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已瀕無
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5,905,60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
本票影本為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繳均未清償,且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訪催,發現營業處所鐵門深鎖、燈板拆除、信箱多封郵件未收取等情,已提出催收
記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114年1月15日查訪照片在卷為證;另
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聯徵紀錄,相對人有多筆借款均已列入催收款項及逾期未還金額,可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則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金額可能採行之訴訟程序及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