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新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炳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富新華有限公司前向聲請人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蘇炳文則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
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29%計算,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
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之20%計付,如停止或遲延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富新華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8日,於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95萬8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付清償責任。而聲請人因相對人逾期還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相對人其他借款均出現高額循環紀錄,為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
本件債務,或有出脫財產
之虞,致聲請人之
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
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
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5萬894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
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與富新華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款契約,且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積欠貸款本金195萬894元,
迄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仍未還款
等情,業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而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除
前揭資料外,雖提出催告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收紀錄資料等件為證,
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
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