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宇金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57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0萬37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70萬371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承攬相對人發包「鼓山高中-弘毅樓鋼構工程」、「員林高中-風雨球場鋼構工程」、「員林高中-司令台鋼構工程」,相對人尚有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3712元未給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
惟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均遭拒絕,相對人另有積欠眾多債務,因聲請人漏未聲請供擔保後
假執行,恐相對人判決後隱匿其財產,而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170萬37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70萬3712元債權,業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眾多債務,並提出本院114年2月3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114年1月7日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支付命令、114年9月8日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證,考量相對人資本額與上開裁定之標的金額相差不大,倘相對人受有上開執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