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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鏡銀匯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綺紳  
相  對  人  顏人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透過其兄長顏嘉緯向聲請人台南門市預約租借數位相機一部、鏡頭及濾鏡各一只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相對人於112年11月26日親自到場取件、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1日止,相對人當場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相對人屆期未將系爭設備歸還,經與相對人聯繫據告知系爭設備業已掉落海中遺失,雙方為此多次會商協調賠償事宜,協議先於112年12月10日支付部分賠償金132,200元,相對人也開立同額本票1紙作為付款之擔保相對人未履行其還款義務,也未出面就賠償餘額協商分期清償方式,經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均無回應,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郵件也遭註記查無此人居住而退回,聲請人除此之外也無其他可資聯繫之居所資訊,其現居所有所未明,聲請人因此未能掌握其財產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相對人可能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又所謂請求之原因,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身分證件(影本)、遺失器材清單、LINE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據,且聲請人業已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查聲請人所陳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已失聯繫,又自其戶籍地遷移,現居所不明等語,雖可認定相對人有欠債不還情事,惟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得利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即明確記載相對人尚有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3」,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觀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所寄送地址即包括相對人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址,惟卻僅提出戶籍地遭退回郵件之信封,而居所地送達情形如何,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故相對人是否真無法聯絡通知而為行方不明狀態,即屬可疑。又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現存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