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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雅瑤  
相  對  人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瑒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瑤、曾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到期日為116年9月2日,前一年為寬限期,月繳息不還本,第二年起分72期,每月一期,按年金法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開始還本付息日為110年10月2日。相對人自11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款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合計本金109萬6,64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後,相對人等均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之商業登記現況尚在營業,可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9萬6,6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伊以電話催繳,寄送催告書而未獲回應,可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伊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或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