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寅綱
相 對 人 黃國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百零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供
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黃寅綱及黃國權為連帶
保證人。
惟相對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聲請人980萬4969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已人去樓空,
顯有移往遠方
之虞,截至114年4月14日止,
退票張數更高達29張,合計總金額1057萬3500元,已無力繳款,聲請人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恐有逃避債務之意圖進而脫產,為保全聲請人
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980萬4969元債權,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有脫產之虞,亦據提出催收工作
記錄卡、催告書、現場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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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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