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文姣
相 對 人 劉崇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約定
按月平均攤本息。前開借款相對於人於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款繳款,目前尚欠合計本金530,15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多次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常情,
債務人顯有無力清償,或意圖逃避其因後債務責任,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為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0,15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以電話及催告書多次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
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