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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異  議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156、157頁),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係以:異議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異議人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其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異議人之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0萬2,820元,相對人欲訴請異議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30萬2,8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其提出異議理由,今均未提出。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茍合於假扣押聲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扣押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故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36頁),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另提出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理紀錄、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回執、聯徵中心資料、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7至103頁),釋明欣禧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並經電話催繳及寄發證信函催討後仍未給付,廖國仲名下不動產近期已讓與他人,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職權查得,異議人尚積欠他家銀行款項未清償而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見司裁全卷第107、109頁)等情堪認異議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之可能,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異議人無意清償,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