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立曜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鴻森即意智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5頁),異議人於同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自114年11月21日起多次撥打相對人之LINE電話,均未獲任何回應;甚至伊自114年12月1日起每日派員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意智工程行營業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然相對人經營工程行鐵門緊閉,均未營業,經詢周遭鄰居亦表示該工程行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開門,相對人亦久未出現,顯見相對人斷絕與伊聯絡,疑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1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
裁判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一)異議人主張伊
承攬訴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部分工項再分包委由相對人辦理,約定相對人完成工程驗收後,會由天汗公司確認後再委由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直接將工程款項給付予相對人。
兩造約定,相對人於114年8月31日以前完成之工項,由伊先給付款項,待相對人向天汗公司、東昇公司請得工款項後,再將工程款項返還予伊
等情。伊已依約先後給付工程款項共計321萬9,048元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之後向東昇公司請得第一期工程款項共計210萬8,000元,但未依約返還伊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原審聲請狀稱為異議人人匯款發票)與天汗公司之請款分配比例表(異議人稱為天汗公司付款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31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二)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其債權對相對人具備「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異議人復主張伊自114年11月21日起多次撥打相對人之LINE電話,均未獲任何回應;甚至伊自114年12月1日起每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然相對人經營工程行鐵門緊閉,均未營業,經詢周遭鄰居亦表示該工程行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開門,對人亦久未出現,顯見相對人斷絕與伊聯絡之情
,亦據其提出LKINE對話紀錄截圖、異議人連續數日至系爭地址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相對人經營之意智工程行目前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意智工程行商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意智工程行目前營業狀況既為營業中,衡情系爭地址應可正常對外營業或與人來往聯絡交通,如屬短暫離開系爭地址,例如至外地進行業務或(出國)旅遊,其在正常業營業狀態下,更應會不定時或儘速注意相關聯絡訊息,以運作或拓展其事業之進行,然依異議人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地址多日大門深鎖、鐵門緊閉,且未張貼任何說明未正常營業之告示通知,顯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或商號之情況迥異,是認異議人提出上開事證應可釋明相對人已為移往遠方或逃匿,異議人主張將致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縱異議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三)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
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