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盧韋之
李文壽
方鴻英
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如附表「
聲請人盧韋之」、「
聲請人李文壽」、「聲請人方鴻英」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金額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系爭房地欄所示
不動產為假處分,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系爭房地欄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處分行為。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移轉過戶,聲請人為取回因假處分
提存之
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系爭房地欄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之處分行為,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之假處分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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