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全字第二十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
第三人,
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經伊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22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仍未起訴,自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上開規定於假 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持有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0年2月2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本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以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及本院電話
記錄可參,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完全就系爭支票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以,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後10日內依據
上揭規定向本院起訴,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洵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