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汪維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6,705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2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1,250元(計算方式:2,250元-1,00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