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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包兆元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均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屬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等於112年4月4日車禍受傷後,於112年4月6日各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各30,700元(下稱系爭費用)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依卷內事證,應認定其等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又為治療該等重傷而支出之系爭費用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強制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故再審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合法,卻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理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1,400元;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