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張恩偉
何勝雄
異 議 人 王聖威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依職權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9月24至26日期間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判決(下簡稱一審判決),異議人何勝雄於一審判決請求之金額高於異議人王聖威,然原裁定竟認異議人何勝雄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低於異議人王聖威,
顯有疑義。且異議人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分別已補繳新臺幣(下同)10,138元、12,055元、8,224元,
惟原裁定於計算異議人已繳納裁判費數額時,是否有認列前開金額,尚有疑義。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確認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等語。
三、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
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案訴訟之各審級裁判費(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分別有:①第一審裁判費於111年9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裁定、111年10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裁定、於113年3月19日以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②第二審裁判費於112年11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③第三審裁判費於114年4月15日以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裁定,分別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均依前開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各審級裁判費繳納之當事人、核定裁判費裁定、裁判費金額及單據出處如附件二所示)。上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規費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39至49、55至72頁)。
㈡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同時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45頁)。從而,本案訴訟費用均應由
異議人負擔。
㈢本院認異議有理由,原裁定並有以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⒈原裁定錯載異議人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內容,並且未扣減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裁定將異議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內容誤植(參附件一第一審裁判費附表),並僅認列異議人支付5,000元調解費而為扣減。異議人實則有依前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附件二「裁判費審級」欄位第一審),分別有11,553元、9,837元、14,952元、14,853元、8,224元、10,138元、12,055元。原裁定有前開顯然疏漏之情形,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⒉原裁定顯然漏計第二審應徵裁判費,未查異議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也未說明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範圍之理由。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略以:其第二審應補繳之訴訟費用則分別為「26,146元」及「35,947元」,是其第二審應補繳之裁判費為62,093元等語。然查,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如附件一第二審裁判費附表所示(原應徵收裁判費見D欄),異議人並有依上開裁定繳納。原裁定未詳查全案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範圍,僅列「26,146元」及「35,947元」2個應補繳金額(比對金額與上訴人張恩偉、盧富美第二審裁判費E欄暫免徵收裁判費相同),不知所云,與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內容不符。再者,異議人有如附件二所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原裁定並未說明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範圍之理由,也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綜上,原審未予詳查,原裁定有上開顯然違誤之處,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