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
抗 告 人 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謝明純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相對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