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秉洋
相 對 人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56,970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本件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序中所生之爭議,調解結果如下:「㈠1.…雙方
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6,970元達成和解,勞工其餘
請求權不再主張。2.勞資雙方同意分2期付款,資方應於114年1月25日前,匯第1期款28,485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第2期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匯第2期款28,485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這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就第1期款項屆期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
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可考。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