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范秀花
相 對 人 明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勞退6%等爭議,公司願意一次性給付40個月薪資新臺幣115萬2,000元整終止勞動契約,但需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新臺幣45萬2,000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第三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均給付新臺幣35萬元,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二)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萬2,030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萬2,000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完畢,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2,03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