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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友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御千秋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