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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培佳  
相  對  人  永全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職災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四期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14年7月10日前3萬元、第二期114年8月11日前3萬元、第三期114年9月10日前15,000元、第四期114年10月13日前15,000元,雙方協議上述給付金額每期由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3萬元,第二期以後即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萬元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6萬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