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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邵台友  

相  對  人  富祥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鍾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94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⑴勞-紹台友(即聲請人)、資-富祥實業行(即相對人)、上包商-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合議,由資方返還薪資計67,942元,總計67,942元整。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分為二期,第一期113年10月8日金額37,870元(由富祥實業行支付),第二期113年10月9日金額30,072元(由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支付),請勞方依約定期間親自至公司領取,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有勞工局函覆為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